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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、重庆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节税避税案例
2020-07-31

 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,2019年度被税务局稽查要求补交2015年企业所得税900多万元,目前税企争议的焦点是税务局按照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第三条竣工备案来确认完工收入,企业按照国税函2010年201号文件交房来确认完工收入,两个收入确认标准在2015年相差3600多万元收入,税务局认定企业2015年构成偷税,企业觉得很冤枉,企业该如何进行申辩?

  答复:

  首先,税企对完工认定标准的争议不构成偷税。

  根据《征管法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“纳税人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帐簿、记帐凭证,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、少列收入,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,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,是偷税。按照63条规定,纳税人构成偷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:一是存在主观故意;二是采取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帐簿、记帐凭证,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、少列收入等手段;三是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。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偷税,贵公司与税局就完工标准产生争议会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影响,不会造成收入少记,没有主观故意,也不存在采用少列收入、多列支出等手段为达到少交税金的目的,仅以双方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一致,不应认定为偷税。

  企业可以采用在园区内成立新公司、分公司或者迁移的方式,入驻园区,按照企业纳税规模阶梯式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扶持政策,有限公司对于行业几乎无限制,欢迎各类企业入驻。

  1.增值税:以地方留存的40%-70%进行扶持。

  2.企业所得税:以地方留存的40%-70%进行扶持。

  股东分红个税:以地方留存的40%~70%的返还

  案例研究(13271935807 微信同号):

  例如某入驻到重庆税收洼地一家建材贸易公司年营业额为5000万元,其中进项费用为2000万元,成本费用为1000万元,那么该家公司纳税我们来计算一下:

  增值税应缴纳:3000万/1.13*13%=345.13万

  企业所得税应缴纳:2000万/1.13*25%=442.48万

  股东分红个税:以地方留存的40%~70%的返还

  享受有限公司税政策后:

  增值税:345.13万*50%(地方留存)*70%(返还比例)=120.8万,实际缴纳224.33万。

  企业所得税:2000万/1.13*15%=256.49万;256.49万*40%(地方留存)*70%(返还比例)=74.34万,实际缴纳182.15万,直接为企业节省了200多万的税费。

  第二种:建筑行业可以通过拆分业务结构,分流业务模式来降低税负,企业可以在重庆、上海、湖北、江苏、江西、青海等总部经济招商园区,设立分公司、子公司或者新公司,对主体公司实行业务分流,一些市政工程设计及咨询、项目规划设计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、招标代理服务、工程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、技术转让、建筑设计、咨询、景观设计、咨询等可以成立独资企业里享受核定征收政策。

  个人独资企业(小规模/一般纳税人)都可以申请核定征收。个人独资企业收入通过享受地方税收优惠政策,适用于5%-35%超额累进税率,根据行业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征收,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后,小规模纳税人0.5%-2.1%(小规模最高2.1%),一般纳税人0.5%-3.1%。

  小规模总税负不高于5.18%,经过这种方式,分红时就不需要再次缴纳20%的个税了。建筑公司赚钱不易,建筑施工、工程项目管理个独或合伙企业,企业所得税全免,税负减半。

  建筑工程、建筑施工公司还可以把劳务、材料采购分离出来,在园区设立建筑工程队、材料采购销售中心等,同样可以享受核定征收,销售采购经营部个税核定征收0.25%~1.75%。

  案例分析(13271935807  微信同号):

  一家上海的工程行业公司,原公司一年1000万的营业额,成本费用400万元,那他需要缴纳的税收是:

  增值税1000*6%=60万

  企业所得税(1000-400)*25%=150万

  附加税60*5%=3万,分红(600-150)*20%=90万

  税收总计60+150+3+90约303万。

  假设在上海设立了工程管理中心,如果入驻园区拆分成两个500万小规模个人独资企业,享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2.1%,则需要缴纳增值税(疫情过后国家针对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增值税可享受1%税率)500*3%*2=30万,个人所得税500*2.1%*2=21万,附加税30*5%=1.5万,税收总计30+21+1.5=52.5万,相比之前的有限公司节约了250.5万,节税比例高达82%以上

  其次,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完工认定标准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争议。

  根据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,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,建造、销售住宅、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、附着物、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。除土地开发之外,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应视为已经完工:

  (一)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。

  (二)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。

  (三)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。

 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在国税函2010年201号文件对31号文件第三条做了进一步补充,文件内容如下: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、开发的开发产品,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,或是否办理完工(竣工)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,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(包括入住手续)、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,未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,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,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。

  上述两个文件看似对完工标准规定的比较清楚,但是在实务中却引发了重大税企争议,争议的焦点主要是201号文件是否否定了31号文件规定竣工备案这个完工标准?

  实务中一般有两种观点:

  第一种观点认为201号文件没有否定31号文件竣工备案标准,201号文件是对31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开发产品投入使用的近一步解释,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已经交房投入使用而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,并且以竣工备案作为延迟结转收入理由,达到缓交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。这个理由听起来挺有道理,细品起来会发现根本站不住脚,31号文件三个完工标准是按照孰先原则执行的,已经交房而没有办理竣工备案,直接选交房标准就可以了,不存在以未竣工备案延迟结转收入的说法;

  第二种观点认为201号文件否定了31号文件竣工备案的标准,理由有三:

  一是201号文件出台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,是新法,31号文件出台时间为2009年3月6日,是旧法,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,应当采信201号文件规定标准;

  二是201号文件明确规定,无论是否办理完工(竣工)备案手续,当企业开始交付或者实际投入使用时视为完工,直接否定了31号文件竣工备案标准;

  三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国税函2008年875号文件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,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,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。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,应确认收入的实现:

  (1)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,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;

  (2)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,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;

  (3)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;

  (4)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。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只有完成交付,与房屋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才发生转移,才符合完工确认收入的标准。

  最后,建议企业从以下两个方面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。

  一是201号文件是对31号文件第三条做的更新,不是对第三条第二项做的补充说明,且31号文件三个条件满足其一即达到完工标准,何必又出台一个201号文件呢?出201号文件不就多此一举了吗?其实不然,这是因为在实务中三个标准很难执行,且竣工备案与初始产权证的完工标准明显违反企业所得税法精神,如果按照这个两个标准,房屋没有交付给购房者地产公司就确认收入,如果房子交付前出现毁损怎么办?站在购房者角度会出现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;

  二是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为偷税,一定需要拿出足够的证据及法理依据,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来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,否则会构成重大冤假错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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