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陕西股东分红如何在利润表体现?分红个税政策
2020-07-22

  个人投资者向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资金,用于自身或他人使用的一种行为极为普遍。但是税务机关对此处于加强了税收征管要求,实际操作中在一些问题上,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因此发生较多争议。

  笔者此处对财务人员反映比较常见的问题进行了梳理,加深对此类问题的准确理解,7种规避个税风险。

  1.2019年5月1日,法人企业甲公司借款给其股东A某300万元,该项借款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,截止2020年7月股东A某仍未归还借款。有的税务机关认为,个人投资者向企业借款跨越年度就必须调整征个税,此种说法是否准确?

  答:财税〔2003〕158号文规定了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(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除外)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: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(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除外)借款,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,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,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,依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项目计征个税。

  在具体实践中,部分税务机关认为,纳税年度,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,纳税年度应为公历年度。据此,“纳税年度终了”,应该是个人股东发生借款当年的12月31日,而非借款满12个月。因此,如果个人股东于2019年5月1日向企业发生了借款,在2019年12月31日既不归还,也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,其未归还的借款,就需计算个税,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。

  但是这种理解是存在偏差的。国税发〔2005〕120号第三十五条对此表述进行了调整,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,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,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。这里并没有强调必须“纳税年度终了”。在具体实践中,部分纳税人根据上述文件认为,此处的一年应当理解为借款期满12个月,按照这种思路,上述案例中股东A某借款时间虽然跨越年度,但是借款期没有满12个月,不应当计算缴纳个税。由于各地税务机关一年界定理解不一,可能会出现尺度不完全一致的情形,纳税人应当做好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,及时了解本地个税口径,避免涉及相关个税风险。

  风险防范方法:在实际税务实践中,“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”,“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”两个条件要同时符合,税务机关才能认定为依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项目计征个税。因此,纳税人要完整留存好股东借款是用于公司“生产经营”的证明凭据,比如说:股东用借出款项结算了办公用品费用,请客户吃饭的餐饮发票等证明材料,形成证据链条,这样处理就不会涉及税务问题,会计也可以平股东往来账余额。

  2.个人投资者A某先后投资甲有限公司,个人独资企业乙。2019年2月,甲公司借款给其股东A某300万元,个人独资企业借款给其股东A某100万元,上述借款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,截止2020年7月股东A某仍未归还借款。是否都需要按照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项目计征个税?

  答:这种说法是错误的。个人投资者拥有企业股权,对企业财产取得一定的控制权,支配权,如果投资者从法人企业借款不还,视为企业对于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, 按照”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项目计征个税。而投资者从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长期借款不还,视为企业对于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,则按“经营所得”项目计征个税,按期预缴、年度汇算。

  3.借款超过1年并征收个税后,个人投资者归还借款,已经缴纳的个税能否申请退还?

  答:由于超过1年未归还的借款已经视为企业对于个人的红利分配,并且已经征收了个税,其本质是属于税务机关对于特别事项的调整,目的是杜绝“假借款,真分红”现象,对于投资者在征收个税后归还借款,一般不能作为退税理由,否则税收就丧失了强制性和固定性。

  同时也无法留抵抵减后续的个税,实际就是交了“冤枉税”,实践中,部分企业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退税问题,但是胜诉几率极小。主要是做好借款时间的管理,避免触发税务文件监管要求,引发税收风险。

  4.企业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,查明未归还借款超过1年而且没有用于生产经营,个人投资者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前发现归还借款,能否通过申诉不征收个税?

  答:由于超过1年未归还的借款已经视为企业对于个人的红利分配,并且已经征收了个税,其本质是属于对特别事项的调整,杜绝“假借款,真分红”现象,这里税务处理决定书虽然没有下发,但是上述行为已经被税务稽查部门查实和确认,已经在税法上已经发生红利分配,即使归还借款无法改变已经认定事实。

  5.L公司是自然人股东投资的合伙企业,2019年收到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分红3700万元未依法申报纳税。税务机关要求其按“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”的补缴个税740万元,而L公司试图用分红收益弥补上年亏损后的利润,再补缴个税600万元,L公司的个税处理错误在哪里?

  答: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、红利,是不并入企业收入的,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缴纳个税。L公司是自然人股东投资的合伙企业,不是分红所得的个税纳税主体,L公司取得的分红并不是经营所得,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。根据财税〔2008〕159号规定,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‘先分后税’的原则。不论合伙企业是否作出利润分配决定,只要有留存利润,该部分留存利润就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分配,并由合伙人计入自身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缴纳个税。

  6.2019年2月,甲单位由于资金紧张,决定向公司股东借款。借款协议约定:公司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水平向个人借款一年,到期还本付息。2020年2月公司由于资金紧张,与股东商量延迟6个月支付借款本息。公司在账务处理时,已经将应付利息计入股东个人往来账户。该单位认为,扣缴个税应该是在支付个人利息所得时扣缴,预提尚未支付的利息且未转移到个人手中,可以暂时不需扣缴。2020年7月,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此问题,认为该单位计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应当扣缴个税,税务机关的看法是否正确呢?

  答:税务实践中认为,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收入,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,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,在这种情况下,扣缴义务人将利息、股息、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,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,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税。

  如果该单位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已到,而且被借款人可以随时提取利息时,此时借款利息的实际支配权已经转移到股东手中,股东没有及时进行处置,不能改变借款利息实际支配权已经改变的客观事实,此时扣缴单位应该扣缴个税款;如果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尚未到达,被借款人不能提取利息,此时利息仍然处于支付单位的支配和控制之下,此时支付单位暂时不需要扣缴税款。

  结合本案例情况分析,该单位与股东之间的借款约定的支付利息时间是1年之后,即2019年2月发生的借款,应该在2020年2月结算并扣缴税款。公司在账务处理时已经将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,已经将公司到了2020年7月,仍然没有扣缴个税,因此税务稽查处理是正确的。如果公司确实有资金支付困难,出现纳税义务和纳税资金不匹配的问题,建议暂时不要分配到个人名下,并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,提供相关佐证材料,争取税务机关认可。

  7. 个人投资者借企业的款超过1年且未用于生产经营,但已经归还,后来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此问题,是否需要补缴个税?

  答:此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处理方式不同,主要分为两类。

  一类认为,虽然借款已经归还,形式上依然曾经符合文件要求,应当征收个税;另一类则认为,如果税务稽查查实的投资借款的持续行为已经消失,不存在进行税务调整的问题,同时从侧面也证实了是一个真实的借款行为,由于个税应当是对个人实际纯所得征收,此时不要进行补充调整。

  由于各地对此问题分歧较大,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借款时间不要超过1年。如果确实需要长期借款,可以考虑在1年期限到达前归还,然后重新向公司进行借款,确保形式上的合规,尽可能避免陷入相关税收争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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